(2016)皖12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2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俊生,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华伟,颍东区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生,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4月,其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05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胡某乙,2015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且由于被告疑心较重,长���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精神极度受损,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2005年生育一子,2015年初补办结婚登记。其同胞兄弟共三人,就其一人娶妻,故从未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限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胡某乙,2015年8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如能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限制其人身自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娜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