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娟与邓建强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47号原告:刘某;被告:邓某甲;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涂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通过上网相识,2011年8月8日在新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开始尚可,但自生育小孩后因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导致被告邓某甲于2014年5月份离开原告家里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到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邓某甲离婚,但未被判决准许离婚。现原告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邓某甲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女儿邓某乙;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德令哈市某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小孩邓某乙于2014年9月就读于该幼儿园至今的事实;证据四、(2015)新生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由原告收回)。被告邓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邓某乙需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甲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邓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8月份左右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孩取名邓某乙(现小孩在原告处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生育女儿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于2013年5月左右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刘某到江西省新建县法院起诉被告邓某甲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如下:2012年被告向朋友黄某借了10000元,但没有借条。另查明,被告邓某甲于2007年12月9日与他人生育女儿邓某丙,现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再查明,被告邓某甲与邓某乙户成员信息上的关系为孙女,但经本院到被告邓某甲户籍地南昌市公安局生米派出所查询,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L360297703号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邓某乙的父亲为邓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于2015年6月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曾到本院起诉被告邓某甲离婚,但其后被判决驳回起诉,现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邓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年仅4岁,并于2013年2月份后一直随原告刘某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邓某甲与他人所生育的女儿邓某丙已由被告抚养,故邓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刘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此为原告刘某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甲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债务为向朋友黄某借款10000元,原告刘某陈述对该笔债务不清楚,且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邓某甲主张的上述债务数额不予以采信,被告邓某甲可在获取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邓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涂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晔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