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邦菊与潘飞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邦菊,潘飞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206号申请执行人陈邦菊。被执行人潘飞奶。申请执行人陈邦菊与被执行人潘飞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偿付对方5414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潘飞奶与案外人骆丽霞、骆广昌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安村兴安巷96弄2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1××90、114891号】,本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2419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该房屋查封,但因该房屋尚尚未分割,暂不宜处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2016年2月1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邦菊到期没有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42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董灵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