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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马清泉与田春虎民间借贷纠纷扣押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清泉,田春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307号申请执行人马清泉,男,回族,生于1985年11月15日,高中文化,居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大滩村*组。被执行人田春虎,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20日,大学文化,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红羊乡刘套行政村田堡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马清泉与被执行人田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春虎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清泉借款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田春虎名下登记有一辆宁AZR0**黑色比亚迪G3小轿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田春虎名下的宁AZR0**黑色比亚迪G3小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