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32号原告:彭某,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振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01年育有一子王某乙。后原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近两年来,原告真切地发现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对王某乙的身体健康成长确有不利影响。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现在工厂打工,收入微薄,在市区租房生活,作为离婚母亲既要努力上班维持母子生计,又要照顾王某乙的起居生活,十分吃力;现王某乙年龄渐长,生活开销日益增大,原告对照顾王某乙的生活和学习,明显感觉力不从心。二、被告家庭经过拆迁有门面房,有固定居所,有稳定的收入,生活、工作有规律,被告对照顾王某乙的生活、学习,既有时间又有经济保障,被告抚养王某乙有利王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三、王某乙切身体会到原告的种种不易,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抚养王某乙。因为王某甲居无定所,收入也不稳定,没有生活规律,没有经济能力和精力照顾王某乙。要求做亲子鉴定,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不利于王某乙的成长。王某乙的性格王某甲也不了解,且王某乙正处于叛逆期,由王某甲来管教,不利于王某乙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乙,2006年1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有探视权,王某乙十八岁内的所有的读书费用由原、被告平摊。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27日,彭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经本院询问,王某乙表示其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都可以,现因原告力不从心、无力抚养,王某乙想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彭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审查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一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近十年,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或不尽抚养义务,存在虐待王某乙或对王某乙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存在,且王某乙现正处于初中升学考试复习阶段,变更其已经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学习、生活明显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王某乙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彭某、被告王某甲各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