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顽宝与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顽宝。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申请人陈顽宝因与被申请人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受终字第57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顽宝申请再审称: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5月31日向德清绿城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3305212006052404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新证据证明,2015年7月至8月再审申请人在信访投诉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不公开,在信访办的监督下,才作出回复。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务院65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森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综上,请求本院给予立案,并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5月向建设单位德清绿城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陈顽宝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陈顽宝虽于2009年11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德清绿城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房屋,但被诉行政行为对陈顽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陈顽宝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原告不适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6年5月,无论陈顽宝事先知情与否,其迟至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最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立案受理阶段审查的范围。综上,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陈顽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顽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