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96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同月15日,被告时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期。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时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对2013年12月5日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某某辩称,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2013年12月5日30000元借款借条上担保人“李某某”的签名,并非李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上担保人“李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时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时某某。担保人:李某某”,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时某某以相同用途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某某贰万元整。借款人:时某某”,亦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二被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借条所载明的担保人“李某某”签名并非李某某本人书写之请求,原告孟某某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追究李某某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二被告均否认,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时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时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二被告辩解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李某某本人签名的辩解理由表示认可,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请求,由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时某某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