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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石××、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石,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洪河。被执行人石。被执行人迟。申请复议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州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石、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不服肇州法院作出的(2015)州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肇州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划拨异议人海通公司账户内存款(以抵顶迟、石投入在海通公司非法资金)3001304.72元及孳息至肇州法院执行款专户,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海通公司异议认为肇州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其他公司用于购买轻质燃料油的预付款,没有涉及原油与海通公司所涉案件无关,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公司)的钱,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民法法理,钱是种类物,即使是其他公司预付的购油款,进入海通公司账户后即属于海通公司的钱。异议人与山西煤炭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执行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州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一、其公司已被肇州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山西煤炭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打入其公司农行公户的用于购买轻质燃料油的预付款,该笔款项属于山西煤炭公司,且该笔款未涉及原油与海通公司所涉案件无关。二、肇州法院(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10执行裁定认定“以抵顶被执行人迟、石投入在海通公司非法资金”。但该院(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迟、石的资金于2011年用于海通公司院内西侧的扩建”。中间有3年的时间差,而且本案定性为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不能以海通公司公户300万来抵被执行人迟、石2011年投入在海通公司的资金。三、肇州法院(2015)州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该笔300万进入海通公司公户即属于海通公司的钱,异议人与山西煤炭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于2013年4月28日至今处于查封状态,已资不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民事优先于刑事之规定应当将该笔300万元款项返还。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肇州法院(2015)州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及(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10执行裁定,并返还海通公司农行公户被扣划的300万元。本院查明,迟、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肇州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50,000元;被告人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50,000元。对被告人迟提供给海通公司实际经营者迟洪海用于扩建公司非法收购原油资金8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石提供给海通公司实际经营者迟洪海用于扩建公司非法收购原油资金3,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案件侦查过程中,2013年5月2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冻结海通公司农行账户,冻结金额3,001,304.7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7日,肇州法院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87-7号冻结令,对海通公司黄骅市南大港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及孳息予以冻结。2015年1月20日,肇州法院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87-7-1号冻结令,对海通公司黄骅市南大港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及孳息续行冻结。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7月6日,肇州法院作出(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10执行裁定,解除对海通公司在农行开设的账号的冻结;划拨海通公司账户内存款(以抵顶被执行人迟、石投入在海通公司非法资金)3,001,304.72元及孳息至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5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南大港支行依据(2015)州刑财执字第3号-10执行裁定扣划海通公司账户内金额3,023,396.36元至肇州法院。本院另查明,(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第62项:大庆市公安局冻结海通公司、迟玉鹏、张宝江等人7个银行账户的说明材料,证实扣押的账户和资金情况以及扣押冻结程序。2013年10月8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冻结账户说明》显示:海通公司农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冻结金额3,001,304.72元。资金来源为付贷款、个人转支票、结回油款账户。以上事实有迟、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执行一案相关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迟、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执行一案,一、申请复议人关于其账户被划款项属于山西煤炭公司且该笔款与海通公司所涉案件无关的复议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执行依据(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被告人迟提供给海通公司实际经营者迟洪海用于扩建公司非法收购原油资金8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石提供给海通公司实际经营者迟洪海用于扩建公司非法收购原油资金3,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据此,肇州法院划拨的300余万元存款权利人系海通公司,肇州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海通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争议执行标的应属山西煤炭公司属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申请复议人海通公司作为本案的异议人不适格。综上,申请复议人的第一项复议理由不成立。二、申请复议人关于不能以海通公司公户300万元抵顶被执行人迟、石2011年投入在海通公司资金的复议理由,虽该判决中认定“迟、石的资金于2011年用于海通公司院内西侧的扩建”,但因执行依据明确判决对被执行人迟、石提供给海通公司实际经营者迟洪海用于扩建公司非法收购原油资金依法予以追缴,此为对资金对钱的追缴,钱系种类物,故申请复议人不能以此钱非彼钱为理由进行辩解,申请复议人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三、申请复议人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民事优先于刑事之规定应当将该笔300万元款项返还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依照民法法理,此处的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申请复议人所称本案执行标的300万元应返还山西煤炭公司未经法律程序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宪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