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丽与林范文、管国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林范文,管国风,林立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090号原告刘丽,女,农民。被告林范文,男,农民。被告管国风,女,农民,系被告林范文之妻。第三人林立海,男,农民。原告刘丽与被告林范文、管国风,第三人林立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范文、管国风,第三人林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被告林范文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住院,由第三人借款为其垫付住院押金,病愈出院时余23973.20元,由被告私自占有用于建住宅。(2015)新民初字1109号判决书对被告住院时退回这一押金未进行处理,并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离婚案件中主张为交住院押金所借款项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得到了支持,被告不交回出院时退回的押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3973.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1850元以及以后的利息;三、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范文、管国风及第三人林立海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刘丽要求返还款项23973.20元及利息,毫无起码的事实基础,更不符合基本的法律规定,其所诉没有半点道理可讲,细述理由:作为刘丽的原公公林范文身患癌症,而身为人儿媳刘丽连医院都没去过一次,更不用说有起码的照料。人心都是肉长的,答辩人没见过怎么有这么不近人情的人;林范文整个住院期间不连吃喝用度仅医疗费花费就十余万元,个人承担的费用也有几万元,全部花费都是东拼西借支付。全部医疗费中,刘丽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药费,住院期间林立海虽有部分借款,但借款用于林范文治疗花费,退费后也用于新的治疗,至于刘丽所讲用于建房不符合事实。刘丽经判决确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是依法判决。以上林立海之借款及刘丽承担的还款责任是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林立海的对外借款林范文现没有偿还依法也不会偿还,因为这是做儿女应当知道的起码道理,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在林立海刘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这是基于其为人子、为人儿媳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林范文、管国风没有返还责任及义务,林立海没有收到还款,借款未还,也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刘丽主张从主体上看无主体资格,从事实上看毫无起码的事实基础,从法律规定上看也不符合基本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与第三人林立海因离婚纠纷诉至我院,经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债务40000元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第三人应承担债务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共同债务第三人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林范文交纳住院押金,被告林范文出院时退回23973.2元,该款被告私自占有用于建住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新泰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1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6月11日住院收费票据载明退费金额23973.2元、花费49482.00元,2014年4月9日住院收费票据花费19453.00元,2014年4月21日住院收费票据花费1534.5元,三份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个人花费总额70469.5元;提交照片2张欲证实两被告用退回的押金于2014年下半年建房屋一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3张复印件、照片2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范文在住院期间缴纳了部分住院押金后,通过医保报销一部分后个人总共支付70469.5元,虽然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住院收费票据载明退费金额23973.2元,但不能推翻个人支付70469.5元的事实,法院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双方各负担20000元,仍有30469.5元由两被告或第三人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退回的住院押金2397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