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萍乡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施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萍乡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萍乡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石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湘东区工业园欧美嘉陶瓷厂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有砼款。”至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9440元。同时,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了向供方当地的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79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94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签字及原告盖章,形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5年5月17日对账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施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结算单有被告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对混凝土订购数量、单价、技术要求、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订购数量为500方;第三条约定C25非泵单价为280元/方;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砼款;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款的3%(或现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如拖欠砼款则除违约金另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收延付利息。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13944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79440元,因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支付了2万元,至开庭之日被告未付货款为594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9088.81元,计算方式为79440元×4.35%÷365天×240天×4=9088.81元(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计240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仍拖欠货款5944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拖欠砼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收延付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违约金9088.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8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石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