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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广召与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翟国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冯广召,翟国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65号中心泰富广场B座七楼。法定代表人欧东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召。原审被告翟国耀。上诉人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广召及原审被告翟国耀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系统安装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上并无上诉人签章认可,只有签字,但该签字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且两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裕华区,因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宁波市江东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系统安装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石家庄市东至建华大街,南至槐安路,西至民心河,北至槐中路。”该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辖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消防系统安装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上诉称与该合同没有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