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号楼*****层**层。负责人付洋,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乾。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万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明溪,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桦,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达律所)与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煤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吴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达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康达律所与中地煤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地煤公司委托康达律所代理其与安徽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阜公司)“拨改贷”债务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康达律所积极准备,多次指派律师前往安徽省阜阳市等地调查核实并取得大量证据,为起诉漯阜公司并获得胜诉起到了关键作用。2007年5月16日,康达律所代理中地煤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漯阜公司,诉讼标的额为1187万元,康达律所指派两名律师参与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中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漯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康达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中地煤公司参与二审诉讼。2008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为依据,裁定该案件中止审理。2013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康达律所律师,案件已经恢复审理,同时要求康达律所补交二审委托代理手续。康达律所得知案件恢复审理后,立即联系中地煤公司,要求中地煤公司按照法院要求,为康达律所出具委托代理手续。但是中地煤公司拒不向康达律所出具委托代理手续,而是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参与诉讼,致使康达律所无法继续代理该案件二审等程序。2013年底,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中地煤公司与漯阜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如中地煤公司未能及时或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致使康达律所无法从事代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工作,视为康达律所已完成约定工作,中地煤公司应按照诉讼标的额18%的比例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康达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中地煤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136600元;2.中地煤公司赔偿康达律所因办理公证及邮寄造成的损失2062.5元;3.中地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地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暂定二年。即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由于康达律所未能在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故康达律所无权主张代理费。其次,康达律所要求中地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所依据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系违约条款,即使中地煤公司违约,康达律所依据该条款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综上,中地煤公司不同意康达律所的诉讼请求。查明:2007年4月17日,康达律所与中地煤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康达律所接受中地煤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张鹏超律师担任中地煤公司与漯阜公司“拨改贷”债务纠纷案自诉讼至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如康达律所代理中地煤公司诉讼取得生效胜诉判决,中地煤公司将案件执行委托康达律所代理;如康达律所代理中地煤公司诉讼取得生效败诉判决,本委托代理终止。第五条、本案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如中地煤公司委托康达律所的案件法院下达中地煤公司胜诉的生效判决,中地煤公司在判决下达后15日内,先按生效判决金额的3%向康达律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如中地煤公司在诉讼阶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地煤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的实际回款额的18%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执行阶段代理费按实际执行数额的15%支付,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回款额的15%支付。第七条、在本案诉讼期间,中地煤公司除承担向法院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法院收取的费用外,不向康达律所支付除本协议第五条律师费之外的其它费用。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限暂定两年,即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第九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如中地煤公司未能及时或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致使康达律所无法从事代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工作,视为康达律所已完成约定工作,中地煤公司按诉讼标的额18%的比例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康达律所委派律师作为中地煤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漯阜公司返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4万元和催款差旅费3万元,合计1187万元。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书。因漯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康达律所委派律师代理中地煤公司参加了二审诉讼。2008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程序。2009年4月14日,康达律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案件恢复审理申请书》,请求尽快恢复对该案件的审理。康达律所主张邮寄该申请书支出特快专递邮费13.5元。2013年8月28日,康达律所向中地煤公司邮寄《关于办理北京高院二审委托书的函》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康达律所要求中地煤公司尽快为康达律所律师办理授权委托书。同日,康达律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律师事务所函(诉讼)》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康达律所主张共支出公证服务费2020元和特快专递邮费29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上诉人漯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地煤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中地煤公司未向康达律所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康达律所律师未能参加该案恢复审理后的二审诉讼。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漯阜公司应向中地煤公司支付拨改贷本金800万元及截止1996年12月20日的利息213.27万元,共计1013.27万元,漯阜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13.27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中地煤公司诉漯阜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2898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840号裁定书、《案件恢复审理申请书》、《关于办理北京高院二审委托书的函》、公证书及公证服务费发票、特快专递邮费发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地煤公司与中地煤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达律所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代理中地煤公司参加中地煤公司与漯阜公司一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康达律所代理的案件在二审期间中止诉讼程序,康达律所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代理义务。在该案件恢复审理后,中地煤公司虽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已经届满为由,不再继续委托康达律所作为其代理人,但该合同还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故中地煤公司不再委托康达律所代理该案件,属于中地煤公司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中地煤公司应当赔偿康达律所因此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关于中地煤公司应向康达律所支付代理费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中地煤公司未能及时或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致使康达律所无法从事代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工作,视为康达律所已完成约定工作,中地煤公司按诉讼标的的18%的比例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还约定“如中地煤公司在诉讼阶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中地煤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的实际回款额的18%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鉴于该案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一审法院将参照中地煤公司与漯阜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标的予以调整。鉴于康达律所主张的公证和邮费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康达律所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一百八十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二、驳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康达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中地煤公司未能及时或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致使康达律所无法从事代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工作,视为康达律所已完成约定工作,中地煤公司按诉讼标的的18%的比例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特定情形下的给付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且该条款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与双方正常代理情况下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调整。中地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系违约金条款并请求予以降低,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该条款系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因此,一审法院无权对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主动调整。康达律所认为,一审法院酌情降低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康达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地煤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康达律所无权主张代理费。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两年,故康达律所应当在2009年4月16日前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项,否则无权要求支付代理费。中地煤公司直到2013年在法院的主持下才和漯阜公司达成调解,因此,康达律所无权主张代理费。其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康达律所无权要求中地煤公司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地煤公司与漯阜公司的二审案件恢复审理后,因康达律所与中地煤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有效期,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双方也未再就委托代理事宜达成新的合同,故康达律所要求中地煤公司为其办理委托手续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地煤公司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明显有误。退一步讲,即使《委托代理合同》未过有效期限,一审法院也不应当以法院调解的标的额计算代理费。经过法院调解,确定漯阜公司向中地煤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013.27万元。时至今日,漯阜公司只陆续向中地煤公司支付了共计600万元。《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中地煤公司与漯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实际回款额的18%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中地煤公司只应付600万元的18%即108万元。最后,《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系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数额为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该条款约定,如果中地煤公司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即构成违约,则应按诉讼标的额18%支付律师代理费,实际上是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中地煤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属于违约,应在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范围内来确定违约金比例。综上所述,中地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康达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中地煤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暂定二年”主张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为二年,据此中地煤公司以超过委托期限为由不同意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本院注意到《委托代理合同》在约定“有效期限暂定二年”同时还约定“即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且《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如康达律所代理中地煤公司取得生效胜诉判决后,中地煤公司将案件执行委托康达律所代理;如康达律所代理中地煤公司取得生效败诉判决,本委托代理协议终止。从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不能仅以时间来确定,应结合委托事项处理情况即中地煤公司取得生效判决来确定。因康达律所代理的中地煤公司案件在二审期间中止诉讼,中地煤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的二年内未取得生效判决,故该案件在二审期间恢复审理后,《委托代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中地煤公司以委托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即不再继续委托康达律所代理,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如中地煤公司未能及时或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致使康达律所无法从事代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工作,视为康达律所已完成约定工作,中地煤公司按诉讼标的额18%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条款是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支付比例进行的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因此,中地煤公司主张上述条款中约定的按诉讼标的额18%支付律师代理费为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地煤公司未向康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导致康达律所不能继续代理二审诉讼,康达律所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中地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中地煤公司向康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中地煤公司除承担向法院支付的费用外,不向康达律所支付除律师费之外的其它费用。因此,康达律所要求中地煤公司支付公证服务费和特快专递邮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地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康达律所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77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二百一十三万六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0元,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负担23元(已交纳),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负担2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0元,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负担23元(已交纳),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负担2388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吴 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