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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伟与被告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15号原告谢伟。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华。委托代理人尹睿志,山东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伟与被告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委托代理人张恒通、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700元,共计借款24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华辩称,借款属实,但钱已经还了。原告所诉不属实,该案借款被告早已在2015年9月3日用被告在中国银行新泰支行金斗分理处的存款单4万元偿还完毕,并告知原告密码,由原告自行到银行提取,余款153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被告保留另行追索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庄华向谢伟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庄华向谢伟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3日庄华再次向谢伟借款47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庄华出具借条一份。庄华主张已于2015年9月3日用存单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谢伟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庄华向谢伟借款24700元,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二份予以证实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谢伟向庄华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庄华虽主张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庄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谢伟要求庄华偿还借款2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0元;二、被告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伟利息损失(以本金247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