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某之女),女。委托代理人曾维政,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曾维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为筹集资金承包祁东县土地整理项目,由某人担保,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用于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双方约定月息为两分,一年后连本带息从被告承包的某标段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费中扣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4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息时,表示自己资金紧张,所投资的项目资金还未收到,希望能续借原286,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另借了两笔借款,分别为337,800元和25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818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然而借款至今,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1,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33,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由原告的同事刘某某介绍相识,被告王某某为筹集资金承包祁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从2010年1月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某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担保:该笔借款从王某某承包某标段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费中扣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4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至2014年4月1日的全部利息。2014年4月1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向其续借原286,000元借款的同时,又另借了两笔金额分别为337,800元和258,000元的借款给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37,800元和258,000元的欠条,并分别在欠条中约定了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81,800元。借款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86,000元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881,800元及下余借款利息333,744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后都未予偿还。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两张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两张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向其催收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33,74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在借条或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81,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33,744元;被告王某某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39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73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