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梅记稳。被告胡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记稳、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五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6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丙,原、被告结合双方一直感情不好,更由于原告生一男孩不是被告亲生子,被告一直对孩子漠不关心。自2015年春双方分居。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之被告不关心小孩,双方经常争吵,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某丙由原告独立抚养;3、依法处理双方婚前财产;4、本案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薄。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情况属实,胡某丙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原告欺骗被告,实质上并不想与被告生活,并骗取了8万元彩礼,但目的是为了把孩子生下来,现在孩子出生了原告又提出离婚,导致被告精神上受到刺激,自2015年7月就患有精神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原告要退还彩礼并承担为结婚借的债务12万元,胡某丙被告愿意抚养,由原告支付全部抚养费,还有被告今后的抚养费也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处方清单及就诊卡。拟证明被告因精神受到刺激,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二,蔡山镇黄锡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认为是在开庭前两天开出的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应有司法鉴定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治疗精神病,吃没吃也不知道,不能证明胡某甲患有精神病;证据二,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住上一个月,怎么能证明与原告长期闹矛盾,村委会无权说谁得什么病。本院认为,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对证据二,村委会不能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原告闹离婚受刺激所致的事实,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五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照料。2016年1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告在婚前与他人怀有身孕,被告及其家人不计前嫌同意接纳原告,双方亦通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并在婚后对待原告所生孩子视如已出,作为原告,应对此怀有感激之情,且在两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属于久治不愈的情形;况且原告作为妻子在丈夫患病期间应尽到照顾、扶助的义务,如果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丈夫多加照料、体贴,积极治疗以利于其病情恢复,回归正常家庭生活亦有可能。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