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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华立勤与商增寿、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勤,商增寿,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华立勤,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增寿,居民。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立勤诉被告商增寿、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勤的委托代理人庞小平、被告商增寿、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勤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左右,被告商增寿驾驶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930米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我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增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是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失总计44095.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商增寿、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浙A×××××、浙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商增寿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930米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华立勤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32公里+930米地段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华立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增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华立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立勤在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660元,支付拖车吊车服务费1800元、事故车施救服务费1000元。2015年9月12日,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修理价格为38649元。原告华立勤为此支付鉴证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华立勤是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商增寿是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该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是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价格论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商增寿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华立勤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华立勤受伤,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受损失,被告商增寿对此负全部责任,因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华立勤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华立勤因本起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66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从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华立勤的医疗费为660元。三被告对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受损的认证数额有异议,但也未在向本庭约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8649元。本院同时认定,拖车吊车服务费1800元、事故车施救服务费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42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鉴证费1000元。被告商增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立勤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吊车服务费、事故车施救服务费总计421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汇至户名:华立勤、帐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证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鉴证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