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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凯与吴俊凯、杨玉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吴俊凯,杨玉玺,杨晓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839号原告刘凯,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晓,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凯,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玉玺,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晓松,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凯诉被告杨玉玺、杨晓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追加借款人吴俊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被告吴俊凯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诗晓,被告吴俊凯、杨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被告吴俊凯于2015年2月13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杨玉玺、杨晓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已到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迟迟不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凯辩称,借款属实,应当由我偿还。被告杨玉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吴俊凯作为借款人也同意还款,不应该由担保人负担。被告杨晓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俊凯向原告刘凯出具借款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到2016年2月3日还清,被告杨玉玺、杨晓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刘凯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吴俊凯身份证2015.2.13号还款时间一年到2016.2.13还清担保人:杨晓松159××××4888杨玉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玺、杨晓松为被告吴俊凯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吴俊凯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杨玉玺、杨晓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玉玺、杨晓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俊凯追偿。被告杨晓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凯偿还原告刘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玉玺、杨晓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2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俊凯、杨玉玺、杨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