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继东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银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东,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银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刘继东,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银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法定代表人张庆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继东与被告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银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故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继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刘继东负担。审 判 长 鲁 璐审 判 员 吴 楠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