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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冯佳暖与冼子文、黄秀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海文,冼子文,黄秀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再审原告:冯海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系原审原告冯佳暖(已死亡)的儿子。再审被告(原审被告):冼子文,男,住址:开平市。再审被告(原审被告):黄秀媛,女,住址:开平市。原告冯佳暖与被告冼子文、黄秀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发现申请执行人冯佳暖于2014年4月1日死亡并注销户籍。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立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于2015年9月10日重新立案号为(2015)江开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冯佳暖的法定继承人冯海文作为再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原告冯海文诉称:我的父亲冯佳暖于2002年12月26日,与被告冼子文、黄秀媛在开平市水口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办理了《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冼子文、黄秀媛夫妇将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西路第2幢202房(被告冼子文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开国用(1996)字第00888号,粤房地证字第C0552722号,被告黄秀媛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53994号)转让给原告,但当时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来父亲想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但按当时的地址找被告时,却无法找到被告,导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故父亲冯佳暖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房地产权转让协议》有效力,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西路第2幢202房归原告所有,现房屋价值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审及再审时原告明确因不懂法律,起诉请求表述不当,实质诉讼请求就是:1、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西路第2幢202房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为父亲于2014年4月1日死亡,法院不能依据生效的(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审原告冯佳暖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冯佳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本(C0552722);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一本(C005399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开国用1996字第00888号);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复印件一本;发票、收据复印件共9张;补充查询开平市房地产产籍档案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冯佳暖、冼子文、黄秀媛的诉讼主体信息及冼子文、黄秀媛未履行与冯佳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再审原告冯海文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冯佳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冯海文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原件;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两张)一份;村委会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冯文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邝毛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冼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冯佳暖在原审诉讼期间死亡及其继承人的情况。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再审核实:原审原告冯佳暖和再审原告冯海文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向冯佳暖的妻子邝毛好、女儿冯文英、儿子冯海文就其是否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冯佳暖(协议乙方)与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协议甲方)在开平市水口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冼子文、黄秀媛将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西路第2幢202房(冼子文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开国用(1996)字第00888号,粤房地证字第C0552722号,黄秀媛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53994号)转让给冯佳暖。该转让协议约定:“四、其它事项:上述产权转让经双方签名确认后,凭本协议见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换证过户手续,并自即日起终止甲方对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继由乙方拥有,日后的一切变更及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支付,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买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审原告冯佳暖于2013年11月提起原审诉讼。另查明,在(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冯佳暖于2014年4月1日死亡并注销户籍。由于原审原告冯佳暖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文未能及时向本院披露冯佳暖死亡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立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过程中,冯海文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冯佳暖的法定继承人有冯佳暖的妻子邝毛好、女儿冯文英及儿子冯海文。经本院依法征询上述法定继承人意见,冯海文明确表明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邝毛好表示涉案购买的房屋属冯佳暖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邝毛好、冯文英均明确表明放弃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涉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冯佳暖与冼子文、黄秀媛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所在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因冯佳暖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死亡,再审过程中,其法定继承人邝毛好(妻子)及冯文英(女儿)表明不参加诉讼,冯海文(儿子)表明参加本案的诉讼,则被继承人冯佳暖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冯海文有效。2002年12月26日,冯佳暖与冼子文、黄秀媛在开平市水口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的《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协议是房屋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冯佳暖与冼子文、黄秀媛签订了《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自双方签订后成立生效,冯佳暖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冼子文、黄秀媛向冯佳暖交付房屋及房地产权证,双方已经部分履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四、其它事项:上述产权转让经双方签名确认后,凭本协议见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换证过户手续,并自即日起终止甲方对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继由乙方拥有,日后的一切变更及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支付,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因此,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应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换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再审原告冯海文依法参加本案诉讼,主张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协助办理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西路第2幢202房房地产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再审原告冯海文办理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西路第2幢202房房地产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原审受理费2300元,由再审被告冼子文、黄秀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再审原告冯海文、再审被告黄秀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再审被告冼子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