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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2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文仲,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成成都市青羊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经营者黄志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许艳丽,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正国,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何玉英,女,汉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丹,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继平,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周丹,经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前述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建伟、张晋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仲、胡波,被告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金牛支行分别与黄志强、许艳丽及周正国、何玉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为志强建材经营部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金牛支行与周正国、何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正国、何玉英提供房产志强建材经营部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1日,金牛支行与志强建材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志强经营部向金牛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及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志强建材经营部上述债务提供连责任担保。因志强建材经营部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履行其还款责任,金牛支行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志强建材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所欠利息为6378171.79元);二、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拍卖、变卖周正国、何玉英提供的抵押房产,金牛支行就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辩称,黄志强系地鑫房地产公司员工,金牛支行主张的贷款系由地鑫房地产公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金牛支行分别与黄志强、许艳丽及周正国、何玉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为志强建材经营部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同日,金牛支行与周正国、何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340121140228388),约定周正国、何玉英提供位于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号*栋*层*号房屋作为志强建材经营部向金牛支行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授信贷款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1100万元。2014年3月11日,金牛支行与志强建材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340101140311700),约定主要内容:1.志强建材经营部向金牛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合同第4.1条约定利息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4.6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17日,金牛支行按约向志强建材经营部发放6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志强建材经营部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志强建材经营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及金牛支行、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牛支行分别与黄志强、许艳丽及周正国、何玉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金牛支行依约向志强建材经营部发放了贷款,但志强建材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牛支行主张志强建材经营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牛支行与黄志强、许艳丽及周正国、何玉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金牛支行有权对周正国、何玉英提供的位于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号*栋*层*号抵押房屋就拍卖、变卖后在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应为志强建材经营部对金牛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在限额为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牛支行主张周正国、何玉英为志强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志强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78171.79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其余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第4.1、4.6条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二、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追偿;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有权对周正国、何玉英提供位于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号*栋*层*号的担保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优先受偿,周正国、何玉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追偿。本案诉讼受理费56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在起诉时已预交,眉山市东坡区志强建材经营部、黄志强、许艳丽、周正国、何玉英、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万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