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卞中海与庄恒民、丁海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中海,庄恒民,丁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906号申请执行人卞中海,个体户。被执行人庄恒民,干部。被执行人丁海华,干部。卞中海与庄恒民,丁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淮陈民字第0407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庄恒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丁海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执行人庄恒民,丁海华负担。因被执行人庄恒民,丁海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庄恒民、丁海华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卞中海安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庄恒民,丁海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卞中海江苏分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卞中海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庄恒民,丁海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卞中海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卞中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淮陈民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庄恒民,丁海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卞中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冬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