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陶根喜、费玲英与嘉善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根喜,费玲英,嘉善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陶根喜。原告:费玲英。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晋亿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冯海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李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根喜、费玲英与被告嘉善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根喜、费玲英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嘉善县××家园××房产。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不超过60日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零点五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证、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约定日期起30日后,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的,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0.2%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日前不能交付房屋,不能按约交付该房产的相关权属证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6485元(按总房款16092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违约金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证违约金144438元(按总房款1609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5%,从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违约金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证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009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是59天,同意按照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已通知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之后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原因在原告自身,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逾期交证是不存在的。逾期交证的责任在原告自身,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如存在逾期交证的责任,那该责任也应该小于逾期交房的责任,违约金的计算,也应该低于逾期交房的万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金地家园18-5-302号商品房的事实及对于被告交房日期、延迟交房等违约责任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实际被告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8日。3、购房款发票3份、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其抗辩所举的证据:1、交房通知书复印件、快递费发票及通话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其购买的房产将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后在2013年11月14日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通知其交房;经质证,原告对交房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原告未收到该商品房交付通知及其附件,证据在形式上很难认定其合法性;就快递费发票表示无原告或者其相应的代理人进行签收,发票的项目摘要以及金额也与本案原告所应当收取的材料不符;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进行确认,与本案无关。2、关于十二月一日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收到了交房通知书,有原告的签字,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办理交房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因为证据无被告盖章确认,是一份完全手写的材料;原告签字的意思表示不是在于收到了之前被告所谓的发出的交房通知书,相反证明被告在相应的时间内不符合交房条件。3、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申请表、确认书、意见书均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住宅小区供电设施的检验单,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可证明直至这个时间房屋没有达到交付的条件。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取得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28日取得初始登记的房产产权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两份证件的产权人的信息均为被告,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能予以否认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的上述举证系相同方向的一组证据,各证据能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10300383)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西、世纪大道南、白水塘路北“金地家园”一期18幢5-302-1号、5-302-2号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93.19㎡、87.08㎡,房屋总价为1469284元,另储藏室计140000元。交付期限及条件为: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房款1559284元(已扣除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此后,被告委托嘉善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通过快递书面通知及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交付手续。2013年12月1日,原告等业主签名出具了《关于十二月一日办理交付手续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等业主到涉案房屋楼盘销售处办理交接房手续,但开发商无法提供交付相关原件手续等。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原告截止庭审之日尚未办理交房及交证手续。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取得涉案“金地家园”住宅小区用地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涉案的“金地家园一期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相关部门核准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发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合格意见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环保验收意见表出具时间2013年11月12日,供水管道设施验收合同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燃气管道设施设备验收合格通知书出具时间2013年11月25日。嘉善县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2013年10月22日出具“家园895线及家园开闭所设备命名及冲击投产方案,而涉及案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显示:小区名称为金地家园(一、二期48#、49#地块),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对此被告表示:一期的通电是在2013年10月22日就已经通过,供电部门对一期二期同时进行验收,故报告出来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涉案商品房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告知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来办理交房手续,且该日已符合相应的交付条件,故交房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28日,逾期59天,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按日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但约定过低,可调整为按日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即1559284元×59天×0.01%=9200元。关于产权登记时间问题,双方确认2015年3月份办理了交证手续,但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就已取得涉案“金地家园”住宅小区用地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8日涉案商品房就已取得了产权登记,均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取得。由此可见,在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就已能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应是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根喜、费玲英逾期交房违约金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陶根喜、费玲英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陶根喜、费玲英负担2058元,被告嘉善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