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袁某。被告:章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记结婚,没有孩子,没有财产。婚后,因婚前双方不够了解,两人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且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每次酗酒就动手打原告。婚后没多久,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还是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章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请求离婚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湖浔练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认识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后分居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依然未���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未到庭,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