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张栋来与扈本娟、徐宗先、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来,扈本娟,徐宗先,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940号原告张栋来,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扈本娟,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宗先,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建伟,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栋来诉被告扈本娟、徐宗先、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来、被告徐宗先、被告王建伟、被告扈本娟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来诉称,2013年5月4日,谭桂华和被告扈本娟为家庭购买养鸭饲料,从我处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10000元280元的利息。徐宗先、王建伟自愿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现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病故,原告向被告及保证人追要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本娟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徐宗先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建伟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案外人谭桂华及被告扈本娟由被告徐宗先、王建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张栋来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谭桂华及被告扈本娟、郭玉唐、徐宗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案外人谭桂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40元,即利息为月利率2.8%,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扈本娟与案外人谭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被告与谭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借款利息支付证明三份、青州市何官镇后演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栋来与案外人谭桂华及被告扈本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谭桂华及被告扈本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张栋来已履行出借义务,谭桂华及被告扈本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催要后,谭桂华及被告扈本娟应当及时偿还。谭桂华死亡后,被告扈本娟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先、王建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栋来借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徐宗先、王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宗先、王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本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扈本娟、徐宗先、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