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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窜到本屯莫某丙家门前,将莫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粤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把摩托车开到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销赃,获款200元,共同用于吸毒花光。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莫某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违法行为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窜到莫某丙家门口,将莫某戊价值1650元的一辆红色粤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把摩托车开到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销赃,获款200元。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吸毒传唤莫某甲、莫某乙,二被告人即主动供述盗窃该摩托车的事实。案发后,莫某戊通过他人将摩托车找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莫某戊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其放在莫某甲和莫某丙家附近通道上的一辆红色粤豪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后其通过他人在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将摩托车找回。(二)证人证言1、卢某证实,2014年3月份的某一天傍晚,其听丈夫说他的一辆红色粤豪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在忻城县安东乡北荡屯被盗。2、莫某丙证实,其和莫某戊是亲戚。2014年3月份的某一天18时许,莫某戊的一辆红色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放在其家和莫某甲家通道上被盗。3、莫某丁证实,莫某戊是通过他人在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将被盗的摩托车找回。(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莫某戊到安东乡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其停放在安东乡安东村北荡屯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忻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莫某甲出生于1972年11月6日,莫某乙出生于1970年6月7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忻城县公安局安东派出所民警在查处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吸毒违法行为时,二被告人交待在忻城县安东乡北荡屯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4、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概貌特征。5、证明,证实莫某戊在忻城县思练镇阿甘摩托车商行购买该被盗摩托车。(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北荡屯6号莫某丙家门口,并反映现场概貌。(五)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5)48号关于涉案的粤豪牌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莫某戊被盗的粤豪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莫某甲供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19时许,其伙同本屯莫某乙在其家旁边盗走一辆红色125型男式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拿到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销赃,获款200元。后其叫他人将摩托车拿回来还给莫某戊。莫某乙供述,2014年3、4月份一天19时许,其伙同本屯莫某甲在莫某甲家旁边盗走一辆红色125型男式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拿到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销赃,获款200元。后其叫他人将摩托车拿回来还给莫某戊。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除二被告人供述是其通过他人将摩托车还给被害人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莫某丁的证言证实摩托车是莫某戊通过他人找回不一致,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蓝晓芳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樊秋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