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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六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六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60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六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诉称:其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15日在某某公司处从事检验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为2400元;其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某某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7月份工资1200元,合计9255元;其多次向某某公司讨要,但某某公司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合计9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通知、工资表,证明某某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7月份工资1200元,合计9255元。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举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常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常某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以窦某甲、窦某乙为股东为股东的有限公司;常某某在某某公司处从事检验工作;某某公司拖欠常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合计8055元;常某某向某某公司讨要未果,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某某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常某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非适格仲裁主体,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常某某支付工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合计80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900元、4月份工资2060元、5月份工资3149元、6月份工资1946元,合计80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六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