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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扬州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银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扬州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2-34号。法定代表人丁永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燕,该公司法务。被告蔡某某。原告扬州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物业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福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前物业管理费1460元、公共能耗50元、滞纳金5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60元、公共能耗50元、滞纳金533元。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交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同泰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2015年3月19日连续签订《扬州同泰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0.4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年年底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滞纳金。因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因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3月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81.8元(152.6平米*0.4元/月/平方米*21月+152.6平米*0.4元/月/平方米=1281.8元)。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公司未聘请专业人员对小区进行养护等原因而拒付物业管理费,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81.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54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2.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