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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树清与黄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清,黄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朱树清,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唐焕忠,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洲,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树清诉被告黄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清的委托代理人唐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清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急需买石头而资金周转又困难向原告借款42268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且被告要求将该款项汇款到袁建兴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2×××54。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22680元汇到该账号。现借款期已过,被告以自行经营的清城区源潭镇盛兴破碎场亏损为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2268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树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黄玉洲向原告借款422680元。被告黄玉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盛兴破碎场的经营者。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玉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22680元,并签订《借据》,内容为:今黄玉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树清借款人民币42268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因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该款直接汇到中国银行袁建兴帐号:62×××54。被告黄玉洲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后,把《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原告称将上述借款转账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是4.60%。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是4.35%。本院认为,原告朱树清与被告黄玉洲之间借款42268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玉洲签下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黄玉洲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黄玉洲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洲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被告在本案借款期限(2015年2月22日)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属逾期未清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后占用借款的利息。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利息以42268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22680元及利息(以42268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朱树清。本案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黄玉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