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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凯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8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5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原钟公庙街道敬老院对面公寓楼,撞门进入该公寓楼xx室,窃取被害人王某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36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与宁横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质保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王飞翠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