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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2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与洪起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洪起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2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雕塑瓷厂行政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李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劭健,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起财。上诉人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物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起财于2013年4月到原告旭日物流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牌号为赣H×××××的大型平板货车拖运商品车。2013年11月19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在杭州下沙装商品车时,不慎从车上摔至地面,造成伤害,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经浮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定:被告洪起财与其副驾驶在原告处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工资总额为56973元,装车总费用为11160元,除去昌河的装车费900元,余款10260元为被告及其副驾驶装车劳动所得,故该10260元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认定被告洪起财的月工资收入为4502元,原告旭日物流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洪起财在扣除借支款15248元后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费用233401元。原告旭日物流认为装车费不应计入工资,被告洪起财的工资标准应为3790元/月,对其他仲裁认定的事项均无异议。另查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旭日物流也未为被告洪起财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洪起财在原告旭日物流处工作期间,共向原告借支人民币计1524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旭日物流与被告洪起财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洪起财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对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赔付项目均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洪起财的月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被告洪起财的月工资收入应为3790元/月,而不是4502元/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洪起财的月工资收入为多少?本案中,被告洪起财与其副驾驶在原告处财在原告处从2013年4月4日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止,工资总额为56973元,其中装车总费用为11160元,除去昌河的装车费900元,余款10260元为被告及其副驾驶装车劳动所得,故该10260元是否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为本案关键所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结合本案,原告旭日物流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洪起财装车所得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旭日物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应向被告洪起财支付医疗费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22元(450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20元(450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42(4502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4024元(4502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455元(2599.67元/月×70%÷30天×5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248649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15248元,尚需支付2334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洪起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洪起财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340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情况下,将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商品车装车费认定为被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商品车装车费是物流公司预付给货运司机的路途开支费用,和高速收费、汽油费等损耗费用一样,回来后进行报账予以核减,并非货运司机工资。因此,上诉人请求:1、将被上诉人工资调整为379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辩称,装车费是由物流公司预支给货运司机的工资,是根据装车数量进行计算的,根据相关法律,计件工资属于劳动者工资。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装车费是根据实际装车的数量,按照每台10元或者20元的单价来进行计算,属计件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法中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装车费应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再者,因上诉人旭日物流对洪起财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洪起财装车所得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将装车费计入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以此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法正确(2599.67元/月×70%÷30天×52天=3154元),但原审法院计算结果却为3455元,又因上诉人未对该项费用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5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莉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徐 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月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