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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11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霞、张秋萍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霞,张秋萍,刘军,邱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1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霞女,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张秋萍,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康康,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为申请执行人张霞女、张秋萍委托代理。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邱丽君,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张霞女、张秋萍与被执行人刘军、邱丽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2015)舟普执民字第1117-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邱丽君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5号楼301室房产。2016年3月8日,买受人丁浩、李静静(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708292905系夫妻共同购买)以50.2万元最高价竞得。买受人丁浩、李静静于2016年3月9日支付了首付款25.2万元,与中国工商银行舟山沈家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竞得的房产抵押给银行,余款将由中国工商银行舟山沈家门支行提供贷款25万元直接支付至我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5号楼301室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与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的限制。二、买受人丁浩、李静静可持本裁定书单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舟山沈家门支行办理相应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童 憬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