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与苏士伟、王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苏士伟,王红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7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90061-8,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1号。负责人吴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龙,1989年12月20日出生,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职员,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苏士伟,1965年11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红岩,1970年1月26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苏士伟、王红岩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贷款本金1655052.80元;利息110881.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本息合计1765934.72元;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20693元,由被执行人苏士伟、王红岩承担。逾期被执行人苏士伟、王红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苏士伟、王红岩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其他经济收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龙泉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孟庆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