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学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耿学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737号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巧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耿学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学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文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