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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平鳌钢管租赁部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平鳌钢管租赁部,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781号原告:平阳县平鳌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西塘村。经营者:胡伟刚。委托代理人:林小茴、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厉佳特,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阳县平鳌钢管租赁部(下简称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建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茴、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管租赁部起诉称:2013年3月,案外人叶志瑞因承建被告建工公司项下温州西向水厂区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书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建工公司温州市西向水厂厂区工程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及时提供钢管、扣件。2015年9月,原、被告及叶志瑞三方因租金纠纷诉至平阳县人民法院,原告要求承租人与担保人连带偿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经平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与案外人叶志瑞达成调协议,确定叶志瑞支付租赁费及损失费共计1080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若未按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款项加5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起诉,但未放弃对被告的诉权。现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案外人叶志瑞未按期还款。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叶志瑞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温州西向自来水厂项目部对外担保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负责偿还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拖欠的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8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系连带保证人;4、钢管、扣件租费结算单,证明承租人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及相应租赁费情况;5、退货单,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情况;6、出库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钢管、扣件价值;7、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叶志瑞的调解方案,案外人未如期履行;8、民事裁定书,证明调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9、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叶志瑞无履行能力。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的项目部属于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的项目部对外担保,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担保成立,担保范围仅限于2013年11月28日租赁物的租金和滞纳金,不包括11月29日新运进的钢管租金和滞纳金;3、本案不能以158万作为租赁款作为结算,原告和叶志瑞签订调解书中有50万是违约金,是叶志瑞个人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担保范围内,即使该金额予以认定,也应是108万;4、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建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593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佐证本案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与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案外人叶志瑞在原告钢管租赁部诉被告叶志瑞、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对上述证据中有其签字的单据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应具备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案外人叶志瑞因承建被告建工公司项下温州西向水厂区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一份《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钢管日租金0.0115元/米,扣件、扣套0.008元/只,租赁费月底结算,承租人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人未按时付清租金的,按实际承租租赁物的全部租金的每日仟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承租人未返还部份租赁物,视为承租人仍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被告建工公司下属温州西向水厂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合同担保人栏处盖章担保。合同签订后,叶志瑞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平时交易习惯是租用和退租视工地施工进展情况相间同时进行,每月的月初或月底结算累计的租金。至2015年6月1日,经叶志瑞核对的在租钢管数量47252.8米、扣件40672只,结欠租金884630元。事后,原告自认叶志瑞处目前在租钢管数量为24380.5米、扣件32421只,结欠租金855202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叶志瑞和被告建工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和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被告建工公司的起诉,并同叶志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原告平阳县平鳌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叶志瑞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叶志瑞同意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失费共计1080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三、若叶志瑞未按上述履行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款项加50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叶志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叶志瑞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叶志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同年1月18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另查明:被告建工公司系一家具备从事相关工程承包、设计、施工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西向水厂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建工公司下属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在原告同案外人叶志瑞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时,应原告要求该项目经理部经理在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作为提供担保,但该担保行为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或授权。本院认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西向水厂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建工公司因承建相关工程需要而设立,系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的临时性机构,属被告下属职能部门,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项目经理部为案外人叶志瑞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或授权,应属无效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该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下属职能部门而仍要求其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工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损失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阳县平鳌钢管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平阳县平鳌钢管租赁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902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