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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夏元稃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元稃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韩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元稃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创新园**号。法定代表人:白福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元稃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称,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异议人���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案诉讼程序已经通过了再审程序审查,且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或中止执行;异议人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不应将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夏元稃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异议人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异议人主体适格。本院对异议人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异议人提出本案诉讼程序已经通过了再审程序审查,应当暂缓或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故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异议人提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将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永涛审 判 员  秦宝安代理审判员  吕 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