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3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较少,婚后发现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主要原因是女方性格不好,不爱交流,不管家务,与家人及周围的人们合不来,被告稍有不顺心,就寻死觅活,砸东西。今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去叫被告,被告要求和我离婚,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现在我们已经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尽早结束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都是一些琐碎小事,并不能影响夫妻感情,又时原告殴打我,我只是自己住院治疗,忍气吞声,说明并不是我性格不好,也证明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法庭多做调解工作,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假如离婚,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并取回陪嫁品,原告诉称要求我返还彩礼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当地的风俗,我只向原告要了6000元彩礼,原告并没有给我3万元彩礼。假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有何依据。三、被告在原告处有何陪嫁品。四、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有何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赵某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马某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