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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全有诉魏扎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有,魏扎力根,白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95号原告王全有,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林(与原告王全有系父子关系),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魏扎力根,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干部。被告白宝玉,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王全有诉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有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魏扎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有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因个人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给我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年终还清不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我向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主张权利至今,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一直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00元(20000元×0.02元×36个月,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344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扎力根辩称,欠款属实,2012年,因本村拉电所需,我作为舍伯吐镇北毛都嘎查时任书记,与嘎查达白宝玉共同向原告王全有借了2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在舍伯吐镇经管站上账了,所以这笔20000元的借款应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北毛都嘎查委员会来偿还。被告白宝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因个人生活所需在原告王全有处借款,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亲笔签名、捺印给原告王全有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原告王全有于2012年12月向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索要此款,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未予偿还。故原告王全有诉至法院。原告王全有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魏扎力根质证,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魏扎力根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科左中旗舍伯吐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舍伯吐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三份证据证明该款项当时是用于舍伯吐镇北毛都嘎查的电压改造上了,属于嘎查用款。原告王全有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魏扎力根所举借据复印件内容为电压改造款,与我主张向二被告索要的款项内容不符,所以这三份证据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白宝玉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全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扎力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但其提供的舍伯吐镇经管站出具借据复印件及证明记载的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与原告王全有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均不一致,被告魏扎力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原告王全有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从原告王全有借款,并给原告王全有出具借据,表明原告王全有与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全有要求被告魏扎力根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王全有要求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给付利息14400元的诉请,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魏扎力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有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3600元[20000元×0.005元×36个月(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23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魏扎力根、白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泽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