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瑞英与文小彬、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英,刘庆林,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刘小平,文小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926号原告:陈瑞英,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庆林,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东段2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9206-1。法定代表人:刘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祥联、吕耀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平,女,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文小彬,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女,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文小彬之妻,特别授权。原告陈瑞英与被告刘庆林、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文小彬、刘小平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远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建有、人民陪审员胡汉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海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耀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被告文小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英诉称:2015年03月27日11时20分许,刘庆林驾驶渝CD2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荣昌往双石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蒋文志驾驶从双石镇往荣昌方向行驶的渝C63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文志、陈瑞英、梁熙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文志、陈瑞英、梁熙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上肢多处软组织伤。其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9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90天。因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17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小彬、刘小平及海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D2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共有蒋文志、陈瑞英、梁熙悦三个伤者,我公司已向蒋文志赔偿850000元,向梁熙悦赔偿62892元,应在保险范围内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燕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D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文小彬、刘小平系渝CD27**号车实际车主,我公司系渝CD27**号车挂靠公司。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4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文小彬、刘小平共同辩称:被告刘庆林系我聘请的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海燕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7日11时20分许,刘庆林驾驶渝CD2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荣昌往双石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蒋文志驾驶从双石镇往荣昌方向行驶的渝C63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文志、陈瑞英、梁熙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文志、陈瑞英、梁熙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瑞英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150.8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3个月;2.术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3.出院后加强左手、左肩功能锻炼;4.左上肢支具固定时间视复查情况决定;5.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按目前我院费用大约需要7000元人民币;6.不适急诊就医。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Q鉴字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瑞英左尺桡骨骨折为Ⅹ级(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及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9000元;3.护理时限以出院后90天认定为宜。该次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700元,共计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申请了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瑞英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的规定;2.被鉴定人陈瑞英护理时限为60日;3.被鉴定人陈瑞英不需要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55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蒋文志交通事故损失85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梁熙悦损失6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2892元)。另查明:原告陈瑞英为城镇居民户籍。被告文小彬与刘小平系夫妻关系,系渝CD27**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庆林系被告文小彬、刘小平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海燕公司系渝CD27**号车的挂靠公司。渝CD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海燕公司已向原告陈瑞英支付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发票、处方笺,户口簿,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欠款协议、保单、领条、驾驶证、行驶证、(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调解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瑞英乘坐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陈瑞英的身体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由被告刘庆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渝CD2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小彬、刘小平系渝CD27**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庆林系被告文小彬、刘小平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海燕公司系渝CD27**号车的挂靠单位,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小彬、刘小平与海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332.6元,本院根据正式发票对原告的医药费依法支持为21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30元(90元/天×27天),本院依法支持为1350元(50元/天×27天)。(3)续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91.39元(37721元/年÷365天×117天住院天数加第一次鉴定的护理时限),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依法支持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1123.98元(34703元/年÷365天×117天);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支持为9360元(80元/天×117天住院天数加院外休息天数)。(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因原告经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50元,系为了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560.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续医费9000元、续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3200.8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3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伤者梁熙悦住院伙食补助费598元,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尚余94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伤者蒋文志70000元、梁熙悦19402元(20000元-598元),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尚余20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文志780000元、梁熙悦42892元,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余177108元,即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但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6762(9402元医疗限额+17360元伤残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798.8元(13200.8元-9402元),合计305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560.8元;二、驳回原告陈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文小彬、被告刘小平、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远平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