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1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现暂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察某于2015年10月4日10时38分许,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五村连接路由东向西行至松酒线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都某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都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察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察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察某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五村连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松酒线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都某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都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察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察某及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都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9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上午,同事察某拉着我由威海到烟台拉货,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们沿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路口东时看到由北边驶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速度挺快的,察某就向左边打方向并刹车,结果还是晚了,把那个三轮车撞翻了。接着察某就让我报122与120,之后我们就一直在现场等着。(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都某是我丈夫。2015年10月4日早上5点左右,都某拉着一车葡萄到北关村去赶集,出事时应该是卖完葡萄回家。2、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都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二份,证实鲁K×××××轻型厢式货车、鲁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一份,证实鲁K×××××轻型厢式货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6~72km/h;鲁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4)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实在送检的标有“察某”、“都某”字样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5)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鲁K×××××货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098元、鲁F×××××三轮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3、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4日,吴某电话报警,称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五村连接路与松线交叉路口处,察某驾驶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察某出生于1971年9月1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察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察某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时传军。(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察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察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