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蒋依晨、赵友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依晨,李小燕,赵友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依晨,个体。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燕,个体。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友秀,个体。上诉人蒋依晨与被上诉人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小燕汇入被告蒋依晨账户47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蒋依晨使用该款与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蒋依晨)以自然人名义出资人民币130万元(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获取利益。”“委托投资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月投资收益率为甲方投资金额的5%。”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被告蒋依晨分别转款18800元、18173元给李小燕,尚欠433027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依晨提交的《投资委托协议书》系其个人与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中未载明被告蒋依晨与原告共同投资事项。被告蒋依晨分两笔向原告所转的款项,也未载明属于投资分红。被告蒋依晨提交的许进来委托投资的《委托书》,只证明了其与许进来的委托投资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亦属于委托投资关系。综上,被告蒋依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属于投资关系。故原告向被告蒋依晨转款行为应属于出借行为,尚未归还的款项,被告蒋依晨应予以返还。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赵友秀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其对被告赵友秀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依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燕借款43302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燕对被告赵友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蒋依晨负担4000元,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蒋依晨负担。上诉人蒋依晨主张,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户47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投资,而不是借款,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举证了《投资协议书》,许进来的委托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为委托投资,被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个人业务凭条并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小燕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处借款4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约定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18800元、18173元,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上述过程可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该47万元是被上诉人在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与该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更没有将款项汇入该公司,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如何使用和管理该款,被上诉人无权干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户470000元,后上诉人使用该款与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自然人名义投资130万元,获取收益,该《投资委托协议书》载明的投资人为上诉人蒋依晨,并未体现被上诉人为投资人。上诉人主张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投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上诉人约定,将款项给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系借款人,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委托上诉人向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资金转入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委托将该款投资于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赵子健通话录音、李华龙的短信记录、证人刘济慈的书面证明、赵友秀为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华北地区理财总监的聘书、李华龙、王浩辰、赵子健的名片等证据,只能反映被上诉人在知晓其资金被投入到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出现资金风险后,被上诉人到该公司了解事态进展,催促该公司解决问题,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委托投资关系。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华谊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华龙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李华龙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委托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上诉人蒋依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