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薄文界、厉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薄文界,厉永香,薄浩,滕祥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28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晓,该社职工。被告:薄文界,农村居民。被告:厉永香,农村居民。被告:薄浩,农村居民。被告:滕祥民,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薄文界、厉永香、薄浩、滕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文界、厉永香、薄浩、滕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薄文界于2009年3月31日在厉家寨信用社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厉永香、薄浩、滕祥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26日,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我社借款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滕祥民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也没担保。退一步说信用社找我催收,因为不是我担保的,我也没签字,超过了两年担保期限了,我也不需要担保了。被告薄文界、厉永香、薄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薄文界于2009年3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厉家寨信用社借款49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26日,利率10.35‰,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薄文界于2012年2月16日偿还原告240000元,剩余2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厉永香、薄浩、滕祥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厉永香、薄浩、滕祥民催收,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寒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薄文界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厉永香、薄浩、滕祥民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薄文界在原告处借款经(莒南)农信借展字(厉)第005号展期协议延展到2011年3月31日,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16日向薄文界催收贷款490000元,薄文界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同意偿还贷款并偿还24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薄文界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薄文界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厉永香、薄浩、滕祥民催收,超过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厉永香、薄浩、滕祥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文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厉永香、薄浩、滕祥民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薄文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