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鑫与彭春荣、周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32号原告王鑫,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孙宗宇,系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春荣,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周良永,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王鑫诉被告彭春荣、周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宇,被告彭春荣、周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春荣和周良永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被告为取信于原告,承诺愿意将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合同买受人为:彭春荣)位于盛唐城XX栋XX层XXXX号(坐落: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75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算。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毛应毅,借款时按毛应毅的要求将出借人写成王鑫。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凭证、收条、物品清单。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毛应毅。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收条。证明本案实际贷款人是毛应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与毛应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春荣和周良永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良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鑫人民币350000元,此条为据。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周良永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良永的账户转款348740元。同日,被告周良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鑫人民币350000元,此条为据。同时被告周良永向原告出具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周良永、彭春荣向王鑫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将彭春荣名下房产一套已作公证于王鑫名下,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双方约定到期后,借款方归还借款后,出借方归还借款方质押物品,应保证质押物品完好无损。双方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良永认可收到借款350000元,其中34874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1260元系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公证费。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良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该借条和收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周良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良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辩称贷款人为案外人毛应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周良永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春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被告彭春荣、周良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春荣应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荣和被告周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彭春荣和被告周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鑫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3元由被告彭春荣、周良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