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男。委托代理人李逸群,女。上诉人李帮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4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帮君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作出的2015年(答)47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李帮君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审判程序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李帮君的起诉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对公安部作出的2015年(答)47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第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李帮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公开信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书的“本院认为”内容没有“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支持、没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是违法的;第四,一审法院裁定错误给李帮君造成了危害后果及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李帮君向公安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公安部其他行政行为的咨询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李帮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帮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