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谭某,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毛南族,农民,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石琳琳,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原告谭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兆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彩丹、方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喜宴,××××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的身体原因一直未能生育儿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医院检查治疗,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2013年2月,被告提议双方一同外出务工赚钱治病,由原告先外出租房,然后被告去找原告,但是当原告在外租好房子后,被告却推脱在家卖林木赚钱后再看病。原告相信被告,独自在外务工,但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把林木卖出去后,独自将钱花光。原告只好自己借钱到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4660.92元,但是之后被告依旧不配合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对生育子女的问题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剥夺了原告作母亲的权利,由于没有孩子,双方缺乏沟通的桥梁,两人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6620.9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丹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治疗身体支付医疗费共计4662.92元。被告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喜宴,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51221-2011-002365。婚后两人感情不好,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因婚后两人未能生育儿女,原告独自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4662.96元,被告一直没有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2013年春节过后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为婚后两人未能生育儿女,原告独自到医院检查治疗而被告一直愿意到医院检查治疗,导致两人之间的矛盾加剧。由于矛盾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6620.92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兆恒人民陪审员 罗彩丹人民陪审员 方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