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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夹江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勤芳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芳,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夹江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勤芳,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永利,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系被告员工。原告李勤芳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和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芳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陶瓷原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稀释剂给被告生产各类型墙地砖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供货数量、交货方式等责任权利,并约定按本合同总标的额的30%赔偿违约金,还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的货款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陶瓷原料款57049.75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909.54元,违约金17114.93元,律师费5千元。共计82074.2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按照被告公司财务显示,原告差欠被告261610元的货物未交付。被告给原告打了款,2015年8月6日后,原告一直未来对账。合同是真实的,但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多次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必须经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是否欠原告货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陶瓷原料款57049.75元中,除两张欠款单合计金额50390元以外的6659.75元,并放弃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909.54元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勤芳作为供方,被告宏发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陶瓷原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稀释剂给被告生产各类型墙地砖使用。购销合同对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交货地址、交货期限、计量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权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当月结算,次月付清……”;第十条第7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前述约定,应向另一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标��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全部损失(含逾期利益)并承担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维权支出”;第十条第10项约定:“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稀释剂,但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两张,分别载明,欠到李勤芳货款稀释剂25000元和2539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千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陶瓷原料购销合同、欠款单、发票、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陶瓷原料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之义务,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有5039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该款向被告提出主张,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货款57049.75元中除两张欠款单载明的50390元以外的6659.7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其余50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十条第7项中明确约定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5千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款还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提出了调整请求,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违约金过高,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考虑到原告虽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当庭予以放弃,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情确定为按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因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算,次月付清。即,2015年8月6日结算欠付的50390元货款应于2015年9月6日付清。故,违约金应以货款50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勤芳货款50390元、律师代理费5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李勤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依法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文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