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辉与程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辉,程康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434号原告:程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程晋如,农民。被告:程康康,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陵监狱18监区服刑。原告程辉与被告程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的代理人程晋如、被告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辉诉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本人所有的丰田牌GTM7201RS型车辆,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该车辆转让款为壹拾肆万元整,原告已支付车款壹拾万元整,同时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完成办理过户手续,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肆万元整。原告付款后,被告同时将车辆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过户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机动车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康康辩称:诉请的第2项我不应承担,原告将购车尾款给我,我再配合他过户。另外,车辆卖给原告时的车辆有违章罚款,我要求原告承担6000元。原告程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车辆买卖情况;被告程康康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程康康是买卖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程康康质证,无异议。被告程康康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程康康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丰田牌小型轿车转让给程辉,该车辆转让款为壹拾肆万元整(已付壹拾万元整)。2、程康康对该车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保证他人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权利,该车自交车之日起因该车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概由程辉承担,与程康康无关。3、该车交车之前的违章由程康康负责,交车之后的违章由程辉负责。4、程康康有义务协助程辉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程辉承担。如因资料不全导致办不了过户手续,所有责任由程康康承担。并口头约定车辆过户后,程辉给付余款肆万元。2015年夏天,程康康将车辆交付给程辉,后程康康一直未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辉按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程康康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按协议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康康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车辆交付时部分违章罚款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章罚款数额,且在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交车之前违章由程康康负责,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康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程辉办理苏A×××××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程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