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容细滨与曾公成、涂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细滨,曾公成,涂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01号原告容细滨。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公成。被告涂海容。原告容细滨与被告曾公成、涂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云生和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细滨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公成、涂海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细滨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曾公成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借款到期如不能偿还,原告追偿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9万元及算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472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还应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15000元。被告曾公成、涂海容未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公成曾经相识。2014年7月14日,被告曾公成向原告借款5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曾公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还约定追偿债务期间所产生费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曾公成,另向被告曾公成陆续支付现金2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公成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曾公成、涂海容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逾期利息;2、支付催收借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878元,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1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在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审批表、借据及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律所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曾公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公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曾公成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债务形成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公成、涂海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容细滨借款本金59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曾公成、涂海容支付原告容细滨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13878元;三、驳回原告容细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72元,由曾公成、涂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人民陪审员  李云生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