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春勇,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XXXX,住廉江市XXXX。廉江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X**号轿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肇事时悬挂粤KX**号牌)从廉江市良垌镇往廉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至良垌镇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从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梁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承诺赔偿28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家属(已实际赔偿8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驾车逃逸是受他人指使,是无知犯罪;具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犯案时年龄尚小,涉世未深,生活经历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非其本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筹钱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家属梁思靖的陈述,证人陈其伟、杨华辉、全雨超、黄林东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未充分考虑被告人自首及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量刑过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