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小叶与郭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叶,郭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779号原告孙小叶,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袁建龙,男,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郭利平,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县,身份证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15XXXX。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将鸿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小叶与被告郭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叶的委托代理人袁建龙、王晓玲,被告郭利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叶诉称,2015年8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郭利平驾驶载物超长的其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小店区沿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南路西侧中铁建设集团工地门口向南右转弯后将车停于该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遇占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郭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江淮牌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郭利平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身受重伤,且需二次手术,并给原告留下终身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利平只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6891.82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3692.5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64.4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800元,共计173104.8元。以上共计241974.72元,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由被告郭利平赔偿(241974.72-122000)×80%=95980元。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利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郭利平驾驶载物超长的其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小店区沿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南路西侧中铁建设集团工地门口向南右转弯后将车停于该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遇占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爱比力”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小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小叶到山西大医院诊疗检查,2015年8月12日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髁突骨折、左锁骨骨折、颈7横突骨折;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髁突骨折、左锁骨骨折、颈7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周后口腔科门诊复查,观察咬合及拆除牙弓夹板;术后1月请于口腔科、耳鼻喉科、骨科复诊,复查相关部委外伤恢复情况,定期复查,不是随诊。原告孙小叶共自行花费医疗费36891.82元,被告郭利平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94号伤残等级鉴定,孙小叶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利平,事故车辆”爱比力”牌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孙小叶。被告郭利平为×××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小民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孙小叶交纳财产保全费102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郭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小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郭利平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孙小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为368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26天计算为26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计算26天,共13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受伤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袁建龙的月工资为4500元,计算26天,则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为4500元/30天×26天=3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太原市城镇居住并工作,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按照24069元×20年×20%计算为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收据一张共2718元,因提供发票上姓名与原告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小叶的儿子袁凯杰(2008年9月2日出生)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标准,其子袁凯杰的抚养费为14637×12×20%÷2=17564.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的月薪为3300元,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共128天,为3300÷30×128=140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孙小叶提供修理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112.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891.8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2.4元,误工费14080元,共计65112.22元,由被告郭利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5208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叶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小叶52089.78元。三、驳回原告孙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小叶负担1015.07,被告郭利平负担3913.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景岳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