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肖军与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71号原告肖军。委托代理人祝河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830087986860P,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军诉被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及委托代理人祝河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受聘在被告公司任纺丝车间主任至2015年8月离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购买配件及为被告公司垫资培训人员合计117736.70元,各项报销单据已由被告相关人员确认并签字同意报销,该报销单由原告交给被告财务会计王莉收取并出具收条,但该报销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报销单是经原告要求交给被告会计王莉核实,并不是原告所述已经被告主管人员确认签字,不同意给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聘在被告公司任纺丝车间主任期间,为被告公司垫付的有关报销票据,原告离职后有关报销单据交给被告公司原会计王莉,王莉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肖军费用报销单人民币壹拾壹万柒千柒百陆拾元柒角整(117736.70元)签字已结束经办人王莉9.1。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原告报销票据中为被告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且经过报销手续的单据计为3601.7元,原告提交的“聘请操作技术人员工资详表”复印件有相关人员签字批准报销,而被告提交的“聘请操作技术人员工资详表”下面无人签字。原告其他报销条据无相关人员签字报批,该其他报销条据为原件,无被撕毁或被粘贴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王莉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交给会计王莉的具体报销票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原会计王莉在收到原告报销单据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虽载明“签字已结束”,而被告交出的原告报销票据后经审查,只有3601.7元票据履行了报销手续,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聘请操作技术人员工资详表”复印件有相关人员签字批准报销,而被告提交的“聘请操作技术人员工资详表”下面无人签字,被告系报销票据的持有者,其不能说明原告提交的“聘请操作技术人员工资详表”复印件批准报销手续的虚假,该表上载明的54000元有相关人员签字批准报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报销单据已履行报销手续,因未经被告批准报销,相关单据也未发现被撕毁或被粘贴痕迹,原告无证据证实这些票据金额系被告同意垫资,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军人民币576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肖军负担666元,被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克飞